(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_生活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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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4)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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