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顾雏军等再审一案答(3)
时间:2019-04-10 11:38 来源:百度新闻 作者:晨子 点击:次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 (1)顾雏军作为科龙电器董事长,指使下属违规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2.9亿元资金;张宏作为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接受顾雏军指使,违规将涉案2.9亿元转出使用,符合刑法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情形。 (2)涉案2.9亿元被违规转出后,在顾雏军、张宏专门开设的临时银行帐户间连续划转,资金流向清晰,且未混入其他往来资金,最终被转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帐户,作为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是顾雏军个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3)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2.9亿元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注册,是顾雏军为收购上市公司扬州亚星客车作准备,属于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符合刑法关于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且挪用数额巨大。 需要强调的是,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社会主义资本市场不断走向成熟的背景下,顾雏军指使张宏挪用上市公司科龙电器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注册成立个人完全控股的公司,以收购扬州亚星客车等其他上市公司,不仅侵害了科龙电器的企业法人产权,损害了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资本市场秩序,对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 5.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其使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资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这一意见为何不能成立? 答: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根据《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顾雏军使用科龙集团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2.9亿元借款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我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仅无法得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相反,科龙集团还至少遭受了5.92亿元的巨额损失。主要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我院经再审查明,2005年12月1日,科龙电器委托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及其主要的附属公司在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不正常且重大的现金流向进行调查,并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该公告指出:“根据毕马威报告,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与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19.02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10.17亿元”。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调查结果是:“科龙集团于调查期间内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之间进行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该现金净流出金额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 我院再审认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依据公告的前半段内容,认为科龙集团尚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24.62-21.69)亿元,但事实上,公告还明确指出,在调查期间,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或怀疑和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共计40.71(21.69+19.02)亿元,涉及现金流入金额共计34.79(24.62+10.17)亿元,科龙集团的不正常现金净流出额为5.92(40.71-34.79)亿元,且该5.92亿元可能代表对科龙集团造成的最小损失。因此,根据公告载明的调查结果,不能得出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结论。 (2)《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所涉及的内容和结论,均为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现金流入流出情况,不涉及科龙集团与顾雏军个人之间的现金流向。本案认定的事实,是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与科龙集团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划拨资金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顾雏军及其辩护人以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否定挪用资金罪的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无论公司、企业之间有多少资金往来,都不允许经营者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挪归个人使用。从司法实践看,正是这种公私不分的错误认识,才导致一些公司、企业经营者实施了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