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2)
时间:2019-04-09 15:25 来源:百度新闻 作者:晨子 点击: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除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外,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涉案财产不宜随案移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相应的清单、照片、录像、封存手续、存放地点说明、鉴定、评估意见、变价处理凭证等材料。 12.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管。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13.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对证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对于既能证明具体个罪又能证明经济特征的涉案财产情况相关证据在具体个罪中出示后,在经济特征中可以简要说明,不再重复出示。 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对随案移送财产进行处理时,应当列明相关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处置情况等。涉案财产或者有关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书正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述并另附清单。 15.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资助或者主动提供的财产; (4)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 (5)黑恶势力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16.应当追缴、没收的的财产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涉案财物的。 17.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 (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 (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 18.有关违法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或者其他人员合法财产及其孳息,凡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及时返还。 四、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19.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对于证明前款各种情形的证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调取。 20.本意见第19条所称“财产无法找到”,是指有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但无法查证财产去向、下落的。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21.追缴、没收的其他等值财产的数额,应当与无法直接追缴、没收的具体财产的数额相对应。 五、其他 22.本意见所称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本意见所称收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如使用聚敛、获取的财产购买彩票中奖所得收益等;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