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不是一罚了事(2)
时间:2019-04-07 06:28 来源:百度新闻 作者:晨子 点击:次
记者了解到,早在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可就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但此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尚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签订主体可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在确认有效后,赔偿义务人如不按照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绍兴引入行政磋商机制,创立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目前已开展赔偿磋商案件15起。 绍兴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唐学兵说,损害赔偿制度磋商先行,在传统诉讼之外谋求更为高效和谐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案,减少了法院的诉累,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绍兴市在全省率先成立了环境资源审判庭,以“行政磋商,司法保障”为原则的磋商性机制的创立,弥补强制性行政手段和公益诉讼的短板,有效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效率的提升。 承担多元生态环境责任方式 绍兴市在生态环境责任承担方式制度设计和实施中,除以赔偿金方式承担外,还提出建立“修复项目库”,形成“自行修复”“替代修复”和“异地修复”的责任追承方式,引入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制度,在打击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去年3月,绍兴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越城区人民法院第24号法庭内开庭,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钱昌夫作为该案的公诉人和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宣读起诉书。 能容纳140人的法庭座无虚席,原来此次审判应邀观摩的还有各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相关负责人员和20余名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在其自行搭建的小屋中雇佣被告人李某德私自进行金属发黑作业,并通过事先建造的地下渗坑及暗管排放非法作业所产生的废水2.5吨。 经监测、鉴定,金属发黑作业后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重金属污染物铬和锌,对周围的地表水及土壤生态系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另外,地下渗坑中仍积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未处理。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李某某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环境污染罪。同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越城区检察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消除危险,依法处置加工点地下渗坑中留存的污泥,赔偿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人民币18708元,并承担监测、鉴定费用人民币30600元。 该案审判长、越城区法院院长王骏当庭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两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要求依法处置加工点地下渗坑中留存的污泥并承担相应处置费,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18708元,并承担监测、鉴定费用人民币30600元。判处李某德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庭审结束后,一位人大代表评价说,“通过庭审观摩,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了更直观的认识,对原本比较陌生的公益诉讼也有了更深入地了解,公益诉讼的开展,真正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目前,试点工作综合运用赔偿磋商、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手段,已实施环境修复案例90余起,收缴30家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单位污染损害赔偿金820万元。 (责任编辑: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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