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发展演进刑事立法彰显法治核心价值(2)
时间:2019-07-29 11:39 来源:百度新闻 作者:晨子 点击:次
记者:刑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自199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修改刑法的一个决定和十个刑法修正案。该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呢?我们知道,您十几年来亲身参与立法工作,尤其是参与了多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这背后有哪些让您印象深刻的立法故事? 周光权:刑法是宪法以外唯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些决定和修正案都是“97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任务是满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现实需要,通过修改刑法积极有效地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 这些年来参与多次刑事立法后,我最大的一个感受就是,我国的刑法也在不断地做减法而不是一味地做加法,不是一味增设新罪、提高法定刑,而是愈发与罪刑相适应、保护被害人权益等一系列理念相匹配。这一点在对绑架罪的修改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我们知道,“97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定为十年以上。这就意味着只要绑架罪成立最轻也要判十年。而起刑点太高会使得保护人质的初衷得不到实现。试想一下,犯罪嫌疑人一想到即便投案自首或者放弃杀害被绑架人,最低也要判十年,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放弃绑架吗?因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起刑点改成五年以上,这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而实际上,我个人认为绑架罪最低刑五年还是太重了,所以当时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的时候还建议改为三年以上,这样就跟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均衡。 还有一个让我印象深刻的刑事立法是设立危险驾驶罪。当时一个大的社会背景是,伴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购买家用汽车的人越来越多,由此也带来了一个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共发生3206起交通事故,造成1302人死亡。于是社会上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呼声渐起。但这一建议在当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反对,反对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危险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不太合适。因为知道我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担任委员,甚至还有很多刑法学教授专门给我写信,试图让我去说服立法机关不要立这样的条文。但最终我们认为,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刑法不能缺位,因此危险驾驶入刑基本上是可行的。危险驾驶罪设立后,“喝酒不开车”的社会风尚迅速形成,并逐步沉淀为社会文明的基础规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记者:谈到刑法,就不得不提到死刑问题,社会各界一直高度关注死刑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十三个死刑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再削减了九个死刑罪名。这曾在社会上引发热烈讨论,有意见认为减少死刑会影响社会稳定,该如何看待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周光权:死刑减少之所以引起这么多争论,我认为还是在于缺乏正确的死刑观和理性态度,对死刑过于迷恋,附加了过多的社会功能。而一个社会如果要达到“善治”状态,就不能过于依赖死刑。有句话说,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死刑,原则上只针对危及生命的犯罪而设置,这既与正当性、人道性相一致,也把握了利用刑罚进行威慑的限度。但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去威慑原本罪不至死的行为,等于用大炮威慑蚊子,其实并不合适。所以在我看来,刑法修正案中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天塌不下来。 实际上,“97刑法”中已经充分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路,将原“罪大恶极”的规定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此外,挂有死刑的罪名也大幅度削减,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了很多。可以说,近年来判处死刑案件的大幅度减少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立法的完善。 认为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实是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对罪不至死的人判处死刑,才会真的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取消某一个罪名的死刑并不等于这个罪名就不存在了。例如,取消对集资诈骗罪死刑,但是其最高还可判到无期徒刑。对于一个谋财而没有害命的人,丧失了到社会上再次行骗的机会,难道不是对他最严厉的惩罚吗?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之所以要减少其适用,主要在于刑罚人道化是历史发展潮流;人死不能复生,死刑错判无法纠正;大量案件的罪犯罪不至死。这些因素决定了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与死刑有关的罪犯和罪名都只能是极其罕见的特例。我们今天对死刑的态度应该是:死刑的适用,必须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要有所节制。今后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会有越来越大的阻力。在这种现实条件下,我认为司法要担负起控制死刑的使命。 记者:新中国成立70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您认为刑法在其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责任编辑:admin) |